房 屋 租 賃 契 約
立契約書人出租人 (以下簡稱曱方),承租人 (以下簡稱乙方),因房屋租賃事宜,雙方同意之條件如左:
一. 房屋坐落:
二. 租賃期限:自民國九十 年 月 日起,至 年 月 日止計 年。期滿非另訂書面契約,不再續約。期滿後縱收受乙方之款項或由乙方繳納費用,於另訂書面契約前,均不得視為同意續約。
三. 租金:
四. 使用租賃物之限制:
1本房屋係供 之用。
2未經甲方書面同意,乙方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、出借、頂讓,或以其他變項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。
3乙方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,不得向曱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。
4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,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。
5房屋有修繕或改裝施設之必要,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自行負擔費用修繕或裝設,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。該項修繕、設施於租約消滅後,甲方得主張留供甲方使用或由乙方負責回復原狀,乙方均不得主張任何補償。
五. 危險負擔: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,除因不可抗力之情形外,因乙方或其家屬、受僱人、客人之任何過失致房屋毀損、滅失或失火,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。
六. 違約處罰:
1乙方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,或拖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,經甲方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,甲方得終止租約。
2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,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,乙方應支付按房租貳倍計算之違約金,甲方並得停止水電、瓦斯供應。
七. 其他特約事項:
1房屋之捐稅由甲方負擔,水電費、瓦斯費、管理費、守望相助費用等由乙方負擔。如因乙方使用房屋,致房屋或土地稅捐改課「營業用」稅率時,則就其與「非住家非營業」稅率差額之稅捐,應由乙方負擔。
2乙方業已不使用房屋時,如遺留傢具雜物不搬者,視為放棄,經甲方任意處分之,如因此增加甲方負擔,乙方應負損賠償責任。
3甲方將房屋出賣予他人時,租約失效。
4乙方如有數人應負連帶責任。乙方如覓有保證人,與被保證人負保證責任,並放棄民法第七五一條至七五五條所定保證人權利。
5雙方依本約所載地址或事後以書面通知之地址達通知時,如無法送達概以掛號付郵時,視為已送達。
6如因乙方違約涉訟時,甲方所支付之訴訟費及律師費概由乙方負擔,雙方並同意由台北地方法院管轄。
出 租 人 :
住 址:
承 租 人:
住 址:
承租保證人:
住 址:
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